黔江合同纠纷律师--刘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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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该怎么写 破产程序清算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2021年5月18日  黔江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qjqhtjflblls.com/

  刘柏林律师,黔江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该怎么写

判决书主要就是对原被告的诉求进行的一个判决结果,它有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诉讼的判决书之分,而其中又以民事的最为常见。一篇好的判决书往往可以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下面,为大家带来了一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有兴趣额可以阅读了解一下。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判决书

上诉人顾XX,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闵振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被上诉人杨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现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陆莉莉,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

上诉人顾俊玮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 年7月,因杨君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的住房需拆迁而由杨君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09年5月26日,闵振华与杨君之间就上述房屋拆迁后杨君可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拆迁安置房 买卖合同》,约定:闵振华愿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70,000元,此价格为杨君到手价, 并包含杨君在拿房过程中的一切手续费及办理初次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因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受“5年内不能交易”限制,杨君有和义务在房屋可以过户时提供 相应过户支持,具体时间以杨君的房屋产权证生效之日后5年的2014年7月1日为杨君义务生效日,并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完成过户手续;如政策变动 可提前过户时,在闵振华提出过户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杨君配合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闵振华承担。同时,对于付款时间及办法、房屋交付、违约等所涉相关事宜 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2009年5月27日,闵振华即支付了所购房屋房款470,000元,其中应由杨君支付开发商的房屋认购款307,681.39元作为闵振华向杨君购房的购房款由闵振华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尚余房款由闵振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君。 杨君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闵振华支付的房款470,000元,并将获取的系争房屋交付闵振华。闵振华在收到杨君交付的系争房屋后与家人迁入居住使用至 今,期间由闵振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8月26日,杨君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权利人并取得了房地产权 证。2009年10月19日,闵振华按约向杨君支付了570,000元房款中的剩余房款100,000元,杨君向闵振华出具收条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交闵振华保管。至2012年,按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具备了过户条件,但杨君未配合闵振华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却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另 与顾俊玮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通过上海柯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介绍由顾俊玮受让系争房屋,杨君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 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顾俊玮对杨君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房地产转让价款1,440,000元,其中于 2012年4月1日前交付杨君40,000元,2012年4月8日前交付杨君4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前交付杨君 1,000,000元;双方同意杨君于2012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顾俊玮进行验收交接,顾俊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该房屋及 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杨君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顾俊玮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杨君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 附件二的各项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1倍向顾俊玮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 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房地产风险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 之日起转移给顾俊玮。另在合同中双方对房款的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及违约等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5月3日,顾俊玮就系争房屋向相关部门提出房地产 登记申请,2012年5月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杨君变更登记为顾俊玮。 2012年10月27日,顾俊玮与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就系争房屋通过案外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 张翁平、张玲丹以1,530,000元房价款受让系争房屋。

2012年12月,闵振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杨君、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杨君向顾俊玮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顾俊玮支付的系争房屋首付款加定金共计440,000元。上述44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以转账形式支付,于2012年4月17日由顾俊玮从其账户内转入杨君的账户内,而顾俊玮转账支付给杨君的该400,000元系案外人余照武于当天转入顾俊玮账户内的720,000元中的400,000元,尚余32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顾俊玮于当天转入案外人徐黎明账户内,100,000元于当天转入案外人严佑娟账户内,20,000元由顾俊玮于当天提取。案外人徐黎明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杨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君400,000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号码6228480031388383916,一起借用,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如无法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徐黎明一人承担。

2012年5月2日,顾俊玮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顾俊玮作为借款人以购系争房屋为名并以该房为抵押物向上述银行分别借款300,000元及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银行经审核后于2012年5月18日放款,按与顾俊玮的约定由银行分300,000元及700,000元两笔转入被告杨君的账户内。

原审又查明,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于2013年1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3年7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张翁平、张玲丹与顾俊玮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买卖预约关系;二、顾俊玮于2013年7月22日前返还张翁平、张玲丹定金人民币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翁平、张玲丹负担。

原审再查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于2013年5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695,760.25元;二、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640.23元;三、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四、如顾俊玮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与顾俊玮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顾俊玮所有,不足部分由顾俊玮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计5,462元,由顾俊玮负担。

原审审理中,杨君表示,其从未陪同顾俊玮去看过系争房屋,顾俊玮在受让系争房屋时对于该房已由其出售给闵振华的情况是知道的。顾俊玮则表示,其在买房时并不知晓杨君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闵振华,其虽未进系争房屋内查看,但为了解房屋情况其曾察看过系争房屋楼下同房型的房屋。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闵振华与杨君于2009年5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闵振华按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570,000元,杨君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理杨君应在所出让的房屋的过户条件成就后及时通知并配合闵振华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杨君在房屋的过户条件成就后却未与闵振华办理相应手续,而是于2012年4月17日 与顾俊玮再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让给顾俊玮,并将房屋过户到顾俊玮名下。在此过程中,杨君从未告知过闵振华,可以认定,杨君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恶 意。同时,纵观顾俊玮与杨君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过程,根据杨君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虽形式上顾俊玮支付了购房款,但顾俊玮在购买价格不菲的房屋时却未 进所购房屋予以实地查看、了解,在未对所购房屋内装饰及附属设施的状况确认的前提下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有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 附属设施估值1倍由杨君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内,在明知所购房屋内有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仅与杨君约定由杨君于2012年5月31日 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进行验收交接,而对逾期交房的后果未作明确,且之后亦未即时与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闵振华进行交涉。个人或家庭出资购房系生活中的重大事 件,按理应当审慎处理,但顾俊玮的上述行为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顾俊玮是出于善意而购买系争房屋。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杨君与顾俊玮之间就系争房 屋的买卖系恶意串通,损害了闵振华的利益。现闵振华要求确认杨君、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杨君与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杨君、顾俊玮共同负担。

判 决后,顾俊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顾俊玮在购房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因杨君告知当时系争房屋内有人租借,不方便查看内部,所以未对房 屋内部进行查看,但顾俊玮对所购房屋的结构、面积都是清楚了解的。而顾俊玮与杨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现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网签合同,合同中除了可以填写的内 容外,无法对合同已有的条款进行修改、删除。故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在未实地察看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与杨君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相关事宜有误。 二、顾俊玮在购房前确知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但只被告知是租住。顾俊玮与杨君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5月31日 交房,故顾俊玮已给予杨君充足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在明知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仅与杨君约定交房时间,但对逾期交房的后果 未做约定,且在约定交房日后亦未及时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闵振华交涉亦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俊玮与杨君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闵振华辩称:原审判决对顾俊玮与杨君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定性准确,不同意顾俊玮的上诉请求。但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未予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杨君辩称:系争买卖合同的签订实质是再案外人徐黎明的操纵下,以购房为名以骗取银行贷款为实,故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有误。事实上顾俊玮从未向杨君支付过任何购房款。4万元的购房定金顾俊玮并未向杨君实际支付。40万元的首付款虽然形式上是从顾俊玮的账户转入杨君的账户,但当时杨君的该张银行卡已在案外人徐黎明手中,而顾俊玮支付首付款的来源是案外人余照武转账给其的72万元,而余照武也仅是根据徐黎明的指示将该款项汇入顾俊玮账户,该款项实为余照武购买杨君另一套房屋的房款,故40万元首付款实际也非顾俊玮支付。100万元银行贷款也因杨君的银行卡在案外人徐黎明处而被徐黎明提取。顾俊玮每月归还的银行贷款实际也系杨君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顾俊玮实际并未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4万元,顾俊玮在201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说明中表述为系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买卖的前几天在房屋中介将4万元的定金交给了杨君本人。在原审2013年5月13日的谈话中陈述,其与余照武一起做过生意,余照武从事建筑行业,在余照武购买建筑材料时其在余照武处投资过一些钱,余照武2012年4月17日汇入顾俊玮账户的72万元系顾俊玮在余照武处的投资款加上盈利的结算款项。顾俊玮在原审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陈述,2012年4月17日的72万元是其和余照武一起做生意的本金和盈利,余照武告诉顾俊玮其是做商品代理的,具体什么商品顾俊玮不清楚,好像是化妆品。顾俊玮是2011年开始和余照武做生意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余照武是哪里人、具体从事什么职业顾俊玮不清楚。此外,在2013年8月7日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顾俊玮在闵振华提供的六张照片复印件中辨认案外人余照武的照片,顾俊玮表示照片模糊看不清,且其没有配合闵振华举证的义务。在该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还要求顾俊玮在7日内提供其与余照武存在生意往来的相关凭证,但顾俊玮至今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

就案外人徐黎明,顾俊玮在原审2013年5月13日的谈话中陈述其对徐黎明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就2012年4月17日从顾俊玮账户分别划出的10万元、20万元,顾俊玮陈述10万元是其妻子划出的,具体划给谁其记不清了,20万元划给谁其也记不清了,但这两笔钱是用于其家里的其他事宜,与本案无关。在原审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就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划给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的20万元和10万元,顾俊玮陈述为系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向其所借款项,徐黎明、严佑娟原系夫妻,其与严佑娟系一般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俊玮是否系恶意串通与杨君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对此,除原审法院已经阐述的顾俊玮在购买价值不菲的系争房屋前并未实地察 看过系争房屋,顾俊玮也无证据证明在过了约定的交房期限后其曾积极、及时地向杨君或者闵振华主张系争房屋权利等理由外,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顾俊玮支 付系争房款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疑点,顾俊玮就关键事实的表述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之处,顾俊玮与相关案外人的关系亦存疑,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 与杨君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杨君对原审查明事实所持异议,因原审法院仅是对涉案房款的走向进行了 相应表述而并无不当,故对杨君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闵振华对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合同无效后果所持异议,因闵振华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 益,故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俊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由上诉人顾俊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以上就是整理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供大家做一个了解。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非常复杂的,一般人很难独立的完成,如果你有相关的纠纷,建议你通过网站委托你所在地的专业律师,让他们来帮助你。

破产程序清算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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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对于合同而言,只要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就已经生效了。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有很多还没有履行的合同,约定双方有一方就不能履行了,那么这就叫做待履行合同,今天,就壹公司破产的情况来说说公司破产之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

一、 企业破产后待履行合同处理方法的法律法规

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宣告对一般合同产生的效力影响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合同有单务与双务之分,仅就双务合同而言,我国现行立法所调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诸如买卖、能源供应、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十余种之多。这些种类繁多的合同,相互间因性质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于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时,较难统一运用一个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决,因此,破产立法应当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理方法。但鉴于立法不可能针对每一种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因而又必须在总体上设定一个一般的处理原则。

考究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凡是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即赋予破产清算组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的通例-只对双方均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始有选择权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对一些诸如租赁、保险、承揽、行纪等特殊的双务合同,立法并未在上述一般原则之外设定特殊的处理规则;再者,关于破产清算组行使选择权后如何恰当地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现行立法也显得过于笼统,比如清算组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以及违约请求权如何对待等,均缺少规定。

二、 具体应该怎样履行合同

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是要进行必要的准备的,没有必要的准备行为,往往就无法执行合同的具体义务。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已充分注意到准备行为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并赋予合同当事人中止合同的权利。理论上通常将这一表述称为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制度,但其从另一方面却表明了立法者对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的重视。因此,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行为,也是合同履行制度的当然内容,了解合同履行制度,不能忽视这一阶段。

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由以上三个阶段组成的,这三个阶段中任一行为的发生,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制度,就是规范在这三个阶段中有关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制度。它应包括合同履行在法律效力上的总体要求,确保合同履行的一般法律制度,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规则等等。具体表现为: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等,由此构成我国合同法完整的合同履行制度。

中国合同法是将合同履行单独作为一章的,这主要是强调合同履行制度的重要性,更有利于人们重视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承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终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合同的履行就是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合同的履行的完整过程,这是合同的完全履行。但是,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完全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过程,完全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虽然,法律对合同履行的要求是完全履行,但我们却不能把对履行的要求当作履行本身,因为,合同的部分履行也是合同的履行。

三、 清算组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

前已述及,清算组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因而是否选择履行应以是否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而定。比如破产宣告时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如属破产人向对方为金钱给付,而对方向破产人为非金钱给付甚至为非财产性给付时,清算组原则上就不能选择履行。另如履行的结果造成破产财产更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履行的费用代价过大而与获得的利益不相称,或履行结果拖延的时间过长,或与破产财产的实际履行能力不符等,清算组也不应选择履行。既然选择本身首先是考虑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利益,那末,清算组选择履行合同后,基于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陷入破产境地而给对方利益构成潜在威胁的情势,是否应给对方一定的救济或优待,便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应该说,无论合同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还是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于债务人陷入破产后清算组选择履行时,相对人往往可以用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以为对抗,因为这时继续履行意味着可能使相对人冒险或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相对人利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履行目的恐怕难以达到。理论上讲,解决途径有三:

第一,允许相对人对清算组享有的对待履行请求权作为财团债务或者共益债务对待,从破产财产中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得到满足;

第二,规定相对人得要求清算组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视同清算组解除合同;

第三,前两项措施兼而采之,因为即使将相对人的请求权作为财团债务对待,当出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或财团债务,也即破产废止时,仍可能使相对人因期待利益落空而蒙受事先可能已经预见的损失。

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措施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密。我国立法可将第一项作为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将第二项作为法定的选择性措施两者合并加以适用。

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除因不可抗力或协议解除外,通常是作为非违约方对他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适用于他方违约的场合,并且这种解除权的行使无需得到对方的同意。 然而,债务人因宣告破产不能履行合同时,法律缘何独赋予清算组以解除权而限制相对人的解除权理由在于,债务人破产意味着其清偿能力欠缺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因而只得以此对相对人于通常情况下享有的要求债务人继续实际履行的请求权进行限制和排除;反之,如果措施强制破产人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必然使该相对人作为一般债权人优越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有违破产法设定的程序公正目标。正因为此,清算组的解除权才具有一定的形成权意义,不需要相对人作答和同意。

1、 清算组解除合同后,是否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国外立法态度不一,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一种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使合同发生终止的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这种差异也明显地体现在破产立法中。比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破产人所接受的对待给付,如果现存于破产财团中,相对人可以请求返还;如果现时已不存在,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权利”。而德国破产法则规定,如因破产宣告而不履行债权或取消破产人的一项法律关系,其对方则无权要求向破产人就已为的给付从破产财团中返还。

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对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并无意义。但对于双方均已履行而又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一概强制地赋予恢复原状的效力或一概禁止恢复原状,恐都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需求。也可能正是基于此,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们认为,为照顾和保护非违约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破产财产的利益考虑,可确定这样一个模式:合同解除原则上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但相对人得就恢复原状与否做出选择,法律对一些特殊的双务合同的解除效力另作限制的除外。比如,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但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返还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

立法应当限制溯及力发生的特殊双务合同包括: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其履行在一定的继续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次或一时完成的合同。租赁、使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了的标的物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不能恢复原状。另如仓储保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加工承揽、建筑工程承包等继续性合同,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已经提供的劳务或已经物化的技能都无法返还,也不能恢复原状,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此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也无溯及力,因为委托合同解除如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会使委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一来,通过代理行为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易使社会经济秩序紊乱。因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维持,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务来返还,所以劳务合同的解除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 此外,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而此时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对于相对人不主张恢复原状的合同以及法律应限制溯及力发生的合同,相对人和清算组可协商终止。终止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且已履行的代价相当的,并不产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如果协商终止后属破产人未履行完毕或者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但相对人给付的代价超过破产人给付的代价时,对破产人已多得之额外利益可按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处理,即构成财团债务或共益债务。

鼓励当事人以经济简便的协商变更或协商终止方式解决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争议,从而避免因合同解除进而相互返还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浪费,正是破产法设定的程序经济和程序效率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

2、 清算组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额与违约金的处理。

关于合同解除能否产生损害赔偿关系,国外立法形成了三种模式:德国民法不承认二者的同时存在,法国、日本、意大利承认二者的同时并存,瑞士债务法则认可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之间的并存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破产宣告后除了双方对未履行的合同协议解除或协议终止并就返还财产问题或赔偿损失问题另作约定外,破产清算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讲是由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所致,故应作为破产债权对待。企业破产法第26条的规定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等规定所作的延伸,其间并无冲突和不一致之处。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企业破产清算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因为签订之后而不能履行带来的损失,是需要赔偿的,也就是违约金,违约金的多少以及怎么赔偿,合同上面应该是写的清清楚楚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随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