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合同纠纷律师--刘柏林

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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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报告 迟延履行借款合同是否违约

2020年7月7日  黔江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qjqhtjflblls.com/

 刘柏林律师,黔江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工期延误报告

  相信承包过工程的人就会知道,有时为了赶在期限内完工,不仅会请很多工作人,而且有时还要一直加班赶工。那么,如果在有时候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例如暴雨造成水灾等原因而影响的工程进程,又可以怎么做呢接下来由的带你了解的关于工期延误报告的内容。




  一、工期延期报告


  由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东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开工报告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因街道征地等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工期延期85天,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


  由于古路头村政策处理原因,2014年10月14日~11月14日期间内无法持续施工,累计影响工期20天。


  城东路口绿化迁移完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总合管线电线杆入地及迁移后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因城东路口施工工序与整个工程相同,从各管线施工到路基、结构层及面层、人行道施工均为流水作业关键工序,城东路口的开工日期导致整个工程工期延期。累计影响工期162天。


   合同工期为180天,实际施工为427天。进场前延期85天,古路头村政策处理延期20天,城东路绿化迁移及总合管线电杆入地改道工期延期162天。累计共延期工期为247天。


  监理单位意见:______________


  业主单位意见: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


  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2、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因延期交付而给业造成的损失计算违约金;


  3、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业主的实际损失,可要求法院适量降低约定的违约金。;


  三、工期延误赔偿金内容


  在很多项目中,时间是施工的基本要素,业主和承包商在合同条款中一致同意,如果承包商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前完成项目,则对于承包商完成工作所需要花钱的超过指定完工日期的每一天支付预先商定的金额给业主是承包商的经济。


这种资金总量代表了这些延误给业主在成的经济损失,因为难以确定业主损失的真实价值,所以预先商定的金额就用于代替遭受的时机损失。这种估计就被称为违约赔偿,它在整个建筑行业被广泛采用,要求承包商为超过规定完工日期的每一个日历日支付这种固定的资金数额给业主。




  在很多项目中,时间是施工的基本要素,业主和承包商在合同条款中一致同意,如果承包商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前完成项目,则对于承包商完成工作所需要花钱的超过指定完工日期的每一天支付预先商定的金额给业主是承包商的经济。


这种资金总量代表了这些延误给业主在成的经济损失,因为难以确定业主损失的真实价值,所以预先商定的金额就用于代替遭受的时机损失。这种估计就被称为违约赔偿,它在整个建筑行业被广泛采用,要求承包商为超过规定完工日期的每一个日历日支付这种固定的资金数额给业主。


   通过以上整理的内容,你应该知道工程延误报告要怎么写了吧对于延期的报告,只要把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以及在本应该阅约定的时间完成的期限的详细信息写好,如果确实不是因为承包商的过错,可能不用承担违约或者只需要适当补充。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咨询的律师。





迟延履行借款合同是否违约

  核心提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张某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某借款3万元。2005年3月25日,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李某于2005年4月1日交3万元现金给张某;逾期交付按日支付600元违约金。


  2005年5月1日,李某才把3万元交给张某。2006年4月底,李某要求张某还款未果,双方对如何支付利息和是否违约发生争执。李某将张某告到法院,要求张某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张某在法庭上辩解道,借款3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无效,而且李某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借款,应承担违约。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应当承担迟延提供借款的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应适当减少,李某不承担违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院亦据此做出判决。理由是: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某应当在2005年4月1日提供借款,但她延迟1个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借款合同似乎已经生效,但《合同法》第210条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属于普通条款,第210条属于特别条款,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有不同规定时,应按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条款,即张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张某和李某于2005年3月25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未交付张某前没有生效。因此,李某迟延交付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某和李某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显然高于上述规定,其高出的部分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