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合同纠纷律师--刘柏林

合同保全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条文的条件有哪些?民法典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2023年5月25日  黔江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qjqhtjflblls.com/

  刘柏林律师,黔江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条文的条件有哪些?

一、《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条文的条件有哪些

1. 案件必须是给付内容的诉讼。

2.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请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有财产上的权利。

3.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 必须在诉讼前申请。

5.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6.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二、财产保全的提出

证据保全提出的主体。通常情况下,是由当事人申请,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

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民事诉讼法》是存在有诉讼前财产保全的条款,对于诉讼的财产保全就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财产的保全就是为了可以更好的保障各自的财产不受到损失,从而可以在公平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

民法典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一、《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保全规定

1、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3、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4、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6、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7、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8、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民法典》:关于合同保全规范的主要变化及影响

、扩大了可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将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纳入其中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对比《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其最大的变化在于,将“该债权的有关从权利”纳入了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学理上一直存在扩大标的债权范围的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财产,将标的债权的范围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与该规范目的不符,应将非专属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均纳入可代位行使标的债权的范围。此次《民法典》将“该债权从权利”纳入债权人可代位行使权利的范围,符合合同保全制度的规范目的,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该种立法上的变化,对于司法实践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债务人仅行使主债权,而不行使该债权所涉从权利,致使其债权不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应当认定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二是,债务人主债权的从权利,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权利,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这里指的从权利,主要指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权。

、增加了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条文为关于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的规定。

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因其所代位行使权利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实行行为和保存行为之代位。《民法典》施行前,我国并不存在保存行为之代位。最高法院法官王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债权人债权是否限于金钱债权或可转换为金钱债权的债权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债权一般应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债权需先于债务人行为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否行使,本应以债权成立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后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原因在于行为当时尚无诈害行为可言。同理,合同关系成立在前而其履行行为在后的,也不得将该履行行为作为诈害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关系更新的,对更新前的诈害性行为也不得主张撤销,因为旧债务已告消灭[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债务人实施的须为将导致其财产减少的行为

条文对于可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限定于如下范围: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对价转让或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此应有两点基本理解:其一,能够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事实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其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行为。条文中增加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表明为他人债务在自己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亦被纳入可撤销的行为范围。

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积极财产的减少受益人需存在恶意

此处的受益人即债务人所实施诈害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明显不合理”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予以了明确,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在该司法解释未作修订之前,该认定标准仍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概括为上诉八点,主要阐述的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原来的规定的差别也总结为上面提到的三个方面。应当注意民法典正式颁布后,以往涉及的相关法律不能再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